附加险保险费较低的情况下,“主险合同终止则附加险合同终止”的约定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严某与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件要旨】
主险、附加险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主合同与从合同的关系,合同条款关于“主合同解除或效力终止,则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属于合法的合同效力终止条款,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
【基本案情】
投保人严某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主险重疾险,保额为30万元,保费为5280元/年。后投保人严某签署《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核保及补退费类)》,手写勾选投保“新增附加险”,投保医疗险,保费为309元/年。保险人向严某出具批注,载明变更项目为新增附加险。严某签署《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抬头处的合同号码均为案涉重疾险的合同编号,载明:“本人对上述各项内容均已理解并做出了相应的如实告知,本人同意将此申请书作为原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医疗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中的第6.3条合同效力终止条款载明:“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1)主合同解除或效力终止;(2)出现主合同或本附加合同内的其他约定终止的情况。”该保险条款中,有多处表述为“主合同”“本附加合同”的内容。严某患有鼻咽癌并向保险人申请理赔。保险人基于重疾险、医疗险向严某给付保险金并向严某送达《批单-合同处理批注》以终止主险与附加险对应的保险合同。严某认为,案涉医疗险保险合同有独立的合同条款且与重疾险分别计算收取保费,应为独立合同。前述第6.3条系保险人提供的减轻其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依法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一个保证续保期即5年内累计给付补偿医疗金额达到一定金额时,医疗险保险责任才能终止。严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附加险所对应的保险合同系独立合同且在有效期内、确认附加险所对应的保险条款第6.3条不产生效力并要求保险人就附加医疗险保险给予续保。
【裁判结果】
严某签名确认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核保及补退费类)》,写明案涉附加险为新增的附加险。而《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书》也写明案涉附加险为原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案涉附加险的合同条款也多处写明“主合同”“本附加合同”的内容,可见案涉重疾险为主合同,案涉附加险为从合同,案涉附加险附属于案涉重疾险。案涉附加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第6.3条有关主合同解除或效力终止,则该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的约定,符合上述案涉附加险从属于案涉重疾险的性质,故属于合法的合同效力终止条款,而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故在案涉重疾险合同已终止的情况下,案涉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典型意义】
在投保附加险时,投保人应注意审核保险人要求其签署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核保及补退费类)》《健康、财务及其他告知书》等相关文件,仔细阅读附加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中关于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条款,在核算附加险保险费、科学评估风险以及承受能力的基础上,谨慎考虑以主险还是以附加险形式投保该险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