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险人未及时报险,人民法院会综合个案实际情况认定保险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的比例--黄某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黄某为其名下的车辆、以其为被保险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另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22年7月31日23时0分,黄某驾驶车辆在地下停车场与消防栓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消防栓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载明黄某存在肇事逃逸的行为。事故发生后,黄某称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害,且事发深夜,其随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2022年8月2日16时43分,黄某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认为,黄某在事发时未下车查看,而选择离开现场,构成肇事逃逸,且黄某未及时报案并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属于商业险的责任免除范围。
【裁判结果】
虽然黄某未下车查看以及立即报案,但事故发生时间为深夜,事故未造成重大的人员、财产损失,交警部门亦事后出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因此并不能认定黄某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黄某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难以确定。鉴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险,违反了法定义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义务,对保险人准确查勘现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以及核定事故责任具有一定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法院酌定保险公司按照黄某本案损失的80%进行赔偿。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第一时间通知保险公司,以便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尽快启动对事故的调查,查清事故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等,确定保险人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和保险数额。对于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也应第一时间报警。若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